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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刑诉法实施后如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信息来源:  加入时间:2014-07-11 10:20:00  点击: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罗雯珠

 

  摘  要: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下了很多功夫,对检察机关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将侧重于探讨刑事案件公诉环节基层检察官如何发挥作用,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得到更好、更高效的保护。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合法权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两种称谓。公诉案件中,以检察机关制作正式的起诉书并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诉讼活动为中界线,在此之前受刑事追诉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此之后受刑事追诉的人则称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罚权的特定对象,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刑事诉讼中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展开的。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面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另一方面又处于被追诉的地位,这种身份和地位之间的冲突,该如何从更高层次去平衡与调和,是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大陆地区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订,在强调惩罚犯罪的同时,愈发强化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特别是2012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方面做了很多功夫。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确立了诉讼权利保障的基本原则,即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这意味着,大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或人民履行追诉犯罪职能的同时,还承担着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有罪的人受到公正追究的法律义务。

  一、新刑事诉讼实施后需要检察官重点保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

  (一)加强辩护权保障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一种积极防御权,因此也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重要的权力之一。

  新刑事诉讼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方面具有重大的进步,要求检察官在多方面加强辩护权保障:1、将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检察官应当为特定的犯罪嫌疑人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义务, 检察官不得以要求批准或者采取派员在场、电子监听的方式阻挠律师会见权的实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除外);3、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自检察官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检察官既不得通过隐匿证据材料的方式限制律师的阅卷范围,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阅卷方式,更不得无故拖延限制律师的阅卷时间;4、注重听取辩护意见,检察官在审查批捕案件侦查终结前以及审查起诉活动中,均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从而保证检察官在兼听则明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否得到真正的充分的行使,还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论证。在贯彻这一辩护制度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来阻碍辩护权的实现,但检察官不应当基于刑事诉讼中的抗辩对立关系,而成为其中一种阻力,相反,检察官更应当承担起法律监督的职责,确保辩护权的充分实现。

  (二)避免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

  不可否认,超期羁押、不当羁押的现象在大陆地区仍然存在。这一现象不仅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极有可能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

  为避免这一现象的出现,大陆刑事诉讼法保留了检察机关的批捕权,而且还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义务以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义务。法律通过赋予检察官对强制措施使用的合法性必要性进行监督审查的义务, 严格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和条件,以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避免对公民人身自由权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同时,法律作出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案件,检察官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三)排除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仅是一个诉讼技术的问题,其实质上反映出来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问题。因为绝大多数的非法证据都是以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大陆的检察官不但负有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外,还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以及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义务。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检察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经查实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相关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检察官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方面的不足

  虽然近些年来,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执法规范等法律法规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方面作了详尽规定,但检察官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方面还是存在诸多不足的,造成这些不足既有制度方面的因素,也有检察官主观上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保护意识

  在由控诉、辩护、审判三项诉讼职能构成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下,不论在认识上还是实践上,仍有部分检察官将自身看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天然的对立者,这种认识往往先入为主,导致在工作中只片面地追诉犯罪、追求胜诉,而本能地抵触、排斥听取、接受、采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主张和意见,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阶下囚”的不公平地位,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意识。

  (二)未充分用好“不起诉”职权

  刑事诉讼法对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赋予了广泛的职权,其中包括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终止诉讼的处理方式。这三种处理方式对于避免检察官“带病起诉”、造成冤假错案,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不公正的司法待遇,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司法实践、案件实情及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符合并可以按上述三种方式处理的案件并不少,但司法实践中采取这三种不起诉方式处理案件的情况相当有限。造成这种情况有几个重要的原因,一是在考核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业绩时,把起诉率的高低作为评价指标;二是作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一方面可能会涉及到事后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关系到检察机关的“颜面问题”,另一方面也是年终各基层检察机关进行业务考核的一项评价指标。故此,检察官在适用不起诉时虽会加倍审慎,但同时也倍感压力。

  (三)较少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提出抗诉,这里面既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也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但是司法实践中有利被告人的角度提出抗诉是极其少有,究其原因除客观因素外,则是检察官从思想认识和办案思维上未重视发现这类案件并提出抗诉的积极性,其数量远低于办理对被告人不利的抗诉案件。

  三、强化检察官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途径

  (一)注重提高自身素质

  检察官的素质,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基础素质,二是法律职业素质。基础素质方面,于检察官而言,最重要的是正直和客观,此乃安身立命的基础。唯有这两项,才能让检察官成为“法律的奴仆”,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对待犯罪,既能重拳出击,却又不会犯规出拳。法律职业素质方面,检察官必须加强法律修养,全面了解、掌握并且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保护这些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在执法办案中,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有滥用职权和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更不得非法剥夺或侵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

  (二)完善诉讼监督程序

  完善诉讼监督程序是一个深而广的命题,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首先要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减少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有重大意义。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判断标准、审查程序的启动、审查方式的设置、对象范围、期限必须进一步明确,才能让该机制在实践中得以有效运行。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引导和监督,除了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公正地进行侦查以外,还应当赋予检察官引导和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公正侦查的有效手段,例如:侦查机关需要采取扣押邮件、监听或拦截电子通讯等强制侦查措施时,应当报经同级检察院机关批准;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延期审理期间决定对案件自行补充侦查的,侦查机关有义务予以协助;对于违法侦查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有权要求更换或者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完善对错误裁判的诉讼监督程序,进一步规定当确有错误的裁判损害了被告人利益时,检察官应当为被告人利益提出抗诉,二审和再审法院不得对此类抗诉加重其原判刑罚。第四,构建合理的撤回起诉程序,充分明确撤回公诉的时间、条件、效力,避免程序倒流,造成被告人久押不决、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诉讼效率。

  (三)建立科学考评机制

  设置业务考核的目的是为了促使检察官认真负责地办案,确保案件质量。但是设置考核机制标准必须以科学为前提,如果考核标准设置不科学,例如:对不起诉率作不适当的限制,对诉后被判无罪案件、撤回起诉等情形不加分析地扣分,则有可能强化检察官的追诉倾向,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必须剔除业务考核机制中不够科学的部分,坚持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加以完善,考核标准既要重视对打击犯罪成效的激励,同时也应增加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成效的激励。

  (四)加强防御性权利的保障

  除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有的防御性权利,如辩护权、开庭陈述权、申请调取证据权、开庭审前知悉控方证据等权利以外,还可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人身检查的权利,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讯后,可以亲自或通过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申请要求人身检查,从而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不受刑讯逼供。同时还应当规定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具有告知的义务;对检察官违反规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未得到保障的行为设置不利的程序后果等,从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防御性权利提供更充分的保障。

 

参考资料:

1、《刑事诉讼法》,陈光中著,法律出版社;

2、《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朱孝清,《中国法学》2009年02期;

3、《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客观义务》,顾永忠,《人民检察》2005年10期;

4、《新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韩旭,《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2年02期;

5、《浅议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冉华庆、曾红珍,《法制与社会》2009年04(中);

6、《论检察环节对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落实》,江伟松,《当代检察官》总第138期2013·11;

7、《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角下看检察机关如何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孙靖,《法制与社会》2012年06(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