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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效并举促民事执行监督有力

信息来源:  加入时间:2014-08-08 15:49:00  点击: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李红梅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有利于保障公正的判决、裁定得到正确、完全执行,是对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阵守。近年来,各地基层检察院强化法律监督意识,探索开展加强民事执行监督,取得了较好的监督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办案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一、构建案件执行信息移送、共享制度遏制基层法院怠于执行
      基层法院民事执行案件存在较为集中的问题是怠于执行。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执行监督的案件基本都是申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长达好几年甚至十几年都未予执行,而且一些案件的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法院未采取执行措施,执行便一直无进展。而检察机关受理后,通过第一时间与法院沟通,法院便能较快予以执行,甚至能为一些申请执行的困难群众提供司法救助。鉴于法院怠于执行的情况,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检法两家通过高层设计,出台指导意见,促进基层检法两家达成执行情况以一月一报或一季一报的形式进行执行信息移送,通报未结案件,对未结原因进行情况说明,并及时对有进展的未结案件及时信息移送。二是可借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的做法,联合检察、法院及相关部门如金融机构,建立“民事执行案件信息共享平台”,检察机关通过及时掌握了解法院和金融机构录入执行案件的相关信息,如: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基本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执行进展情况等,督促法院及时执行案件,使老赖无处可躲,监督有的放矢。三是明确怠于执行属于“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的违法情形”。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案件的条件是认为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而违法情形具体包括哪些情形,有待进一步细化规定。

      二、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否由检察委员会决定应视情况而定
     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委会决定。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需增耗一定的案件时间成本,该规定显得过于硬性。综合必要性和可行性考量,笔者建议对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可分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涉及人数众多或其他当地社会影响大的重大执行案件应当经检委会决定,同时还可以报当地人大备案。二是案情简单的一般执行案件,则不必经过检委会讨论决定,由民行部门经主管领导审核即可发出检察建议。三是若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在与法院沟通过程中,法院均能积极配合执行监督工作,口头检察建议便能取得良好效果,而发书面检察建议可能还会影响法院对检察工作的支持配合度,可以不发书面检察建议。
      三、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若促成当事人和解应赋予《和解协议》或《调解书》相应法律效力
     若检察机关在受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形成《和解协议》或《调解书》,应该赋予其类似《民事调解书》或《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结案后应当通报作出终审判决和受理执行的人民法院,方便法院了解掌握原裁判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

      四、对办理民事执行案件所需调查核实权进一步细化规定和适当延伸
     相对于不服生效裁判的监督案件审理中出于对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顾虑不宜过分强调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终局裁判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调查权在执行监督领域有更大的发挥空间。针对执行监督,广东省检察院民行处出台的《关于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消极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三)应当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要了解法院是否存在“应当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检察机关需要通过一定的调查核实,根据第七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立案后,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未对具体调查措施予以细化规定。新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六条对调查核实措施作了五项列举式规定: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物证、现场,以及“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虽对调查核实的措施有了进一步阐述,但还是比较笼统。“其他措施”具体包括哪些,有待进一步细化明确,比如:是否可以要求银行、证券公司甚至小额贷款公司或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协助检察机关的调查?若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是否有权进行调查核实?若当事人、法官、其他相关人员或单位不配合调查,是否可以采取具有强制性的措施?此外,根据《监督规则》第七十条“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人提出,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究竟由谁批准?是否每一件都可以由部门负责人批准? 应予明确。笔者认为,为保证调查核实权的必要和谨慎,由主管检察长予以批准后进行较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