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检察调研 > 正文

检察机关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的帮教探究

信息来源:  加入时间:2019-01-22 15:25:00  点击: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徐小红  李红梅*
 

     【摘要】犯罪低龄化使得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认为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但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案未成年人应当采取合适的帮教措施。笔者通过分析检察机关目前的帮教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提出立足司法属性,统筹链接社会资源,引入社会化服务,以市为单元集中帮教资源,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个性化帮教。
     【关键词】检察机关  刑事责任年龄  未成年人  帮教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争    
       近年来,我国犯罪低龄化趋势越来越突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案例屡见不鲜,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有些甚至主观恶意满满且手段极为残忍、造成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的涉案未成年人却因年龄逍遥法外,引发不少人不满甚至愤怒,而对于如何妥善处理这类案件,是否应该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将之入罪,也引发了学界越来越多的争论。学界观点主要有两种,分别是扩张论和限制论。
     (一)扩张论。扩张论又分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说、弹性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说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说。[1]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说认为,法律遏制手段不足、打击不力、该类行为惩治不足会对同龄人产生不良示范效应,产生类似湖南少年弑师时“我不满14岁,就算打死人也不用坐牢”的想法。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刑罚的严厉后果达到震慑效果,从而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也以刑罚的实现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扩张论主张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或13周岁或以下,他们认为随着社会物质条件的充裕,青少年身体、心智发育较早熟,现在的刑事责任年龄已不合时宜,正如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从10周岁下调至8周岁,刑事责任年龄也应降低,十二三岁的未成年人已具备相当的辨认能力和自控能力,应对自己的严重危害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参考英国,将未成年人分为不满十周岁、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和已满十四周岁,分别给予不同的减免处罚[2];日本则将刑事责任年龄从14周岁修改为大约12周岁以上(包括11周岁)[3]
       弹性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说认为,判断责任能力没有绝对清晰的标准,不宜采用绝对确定的年龄作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而应该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一定的幅度,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他们认为弹性制度有利于准确判断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实现精准打击犯罪,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说认为,若有充分证据表明未成年人主观恶意已能区分对错又执意触法,即使年龄尚不满14周岁仍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他们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能避免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年龄“一刀切”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缺陷,可以科学探求未成年人犯罪时的真实刑事责任能力,让刑罚目的更好地实现。
     (二)限制论。限制论则认为不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从社会角度看,社会经济发展与文化发展之间的不均衡、社会变革带来的转型变迁、网络信息化的迅猛发展,都让处于心理躁动、相对迷茫从众的青少年不可避免地产生诸多心理和行为的不适应,从而产生心理问题、行为问题,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推卸责任之嫌。从青少年角度看,其成熟的是身体而不是心理,有调查显示,与60年代相比,现今我国大陆男女青少年生理成熟年龄分别提前了2.17岁和1.12岁,但心理成熟非但没有相应提前,反而有延后的趋势[4]。从刑罚角度看,刑罚对低龄青少年收效甚微。刑法具有谦抑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缺乏刑罚正当化依据,并破坏了刑法的稳定性,也与轻型化趋势背道而驰,况且,极端个例不应以偏概全。
      从我国历史看,恤幼思想贯穿始终,《周礼》《法经》《秦律》都有依据身高或年龄减免刑罚的规定。《中华民国刑法》首次规定“未满14周岁人之行为不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规定14周岁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并沿用至今。当今国际上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普遍也在14周岁以上,除法国13周岁、土耳其12周岁、英国10周岁等少数国家规定低于14周岁外,多数国家和地区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为14周岁,还有许多国家规定了较高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如捷克、斯洛伐克、丹麦、瑞典等为15周岁,西班牙为16周岁,波兰为17周岁,巴西为18周岁。[5]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2周岁,但作为“少年刑事案件”采取刑罚处罚的最低年龄是14周岁,未满14周岁的触法犯罪采取保护处分处遇政策。[6]
       二、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不宜降低,但帮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意义重大
     (一)笔者赞同限制论的观点:刑事责任年龄不宜降低。随着信息来源渠道越来越多,面对外界越来越纷繁复杂的信息,若青少年的心智真的足够成熟,会对信息加以甄别吸收,也应该可以认识到什么行为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正因其认知、情感、意志等心理发展不完善存在偏差,青少年对各类信息不加选择地吸收着,而又因自我控制能力不强,心理发展不全面,个性发展不成熟,尚未形成完整体系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法律教育及道德教育也尚未完成,所以不能全面深刻认识或预见行为可能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对他人、对社会带来的极大危害性。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无异于简单的“外科手术”,往往治标不治本;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案未成年人的“治疗”更应该采用中医的“望、闻、问、切”,以达到根除病灶、治根治本的最终目的。
       对未成年人尤其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儿童需要更多的包容和引导,而不是予以最严厉的法律处罚——刑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之入罪是最简单粗暴的处理方式,这样“一刀切”固然省事,但对未成年人成长的漫漫人生路却极有可能产生不可逆转的副作用,即使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档案封存,对其家庭尤其是对其本人的心理还是难免留下不可磨灭的阴影,甚至在他所处的社会圈子都是有“前科劣迹”的人,对其以后的人生造成极大影响。
      (二)帮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的重要意义。虽然刑事责任年龄不宜降低,但也不能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置之不理,听之任之,对其进行帮教势在必行,意义重大:
      1.从当事人角度看,通过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的帮教,规制其行为,能帮助其矫正不良行为习惯,产生知错之心、改过之心甚至感恩之心、立志之心,减少再犯罪的几率甚至避免再犯罪,帮助其更好地无障碍融入社会。
      2.从社会角度看,通过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的帮教,能减少校园欺凌、校园犯罪,降低被害人比例,保障未成年人学生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从而降低社会隐忧,减少社会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的不满。
       三、检察机关帮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工作中存在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一)检察机关的帮教存在单打独斗的局面。造成该局面的主要原因有司法协作帮教难、社会力量参与难。在司法协作帮教难方面,帮教是一个综合过程,应贯穿办案始终,更需要跟踪延伸至结案后。目前,无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机构导致侦查阶段帮教工作缺位[7],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仅执行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较少对未成年人帮教,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的不捕决定,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予以释放后,便没有再采取帮教措施,而对于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亦在整个侦查阶段缺乏帮教,即在刑事诉讼阶段的前沿关口缺失帮教,因此,未能与检察环节的帮教工作进行衔接。在社会力量参与难方面,当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已经成为当今人类社会最为关注的“三大公害”之一,[8]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的帮教不仅仅是某一个部门的职责,更需要团委、妇联、教育、民政等相关部门以及民办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但目前,大部分检察机关与上述主体之间还尚未在就学、职业培训等方面形成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未形成帮教合力,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帮教工作的开展。以蕉岭县检察院不捕一名参与聚众斗殴的未成年人为例,该名未成年人被释放后在一酒吧当服务员,酒吧环境嘈杂,极易重蹈覆辙,但由于该院未检办人员缺乏就业方面的信息和其他部门沟通的平台,因而,难以为其提供更换工作的帮助,同时该名未成年人亦不同意更换工作。
      (二)检察机关落实帮教措施有难度。《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社会保护组织等单位及未成年人家庭的协调、配合,通过责令加以管教、政府收容教养、实施社会观护等措施,预防其再犯罪,这也是《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除上述措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工读学校。综合分析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大部分是因家庭管教无力、管教失败,有些违法未成年人甚至已脱离家庭的管教,检察机关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对其加以管教以弥补家庭教育的失败,不一定能起到效果;由于公众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分措施未经司法审查的批评,收容教养制度已名存实亡[9];工读学校这一帮教机构一般只在大城市设置,对许多中小城市、农村中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则没有相适应的帮教机构对他们进行帮教,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落实这些帮教措施有一定的难度。
      (三)检察机关的帮教缺乏约束力。检察机关依法对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作出不批准逮捕或绝对不起诉的决定后,该未成年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再受刑事诉讼的约束。此时,检察机关基于挽救目的所开展的帮教工作,从法律层面而言,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缺乏强制性、约束力。而帮教是一个双向过程,即检察机关施予帮助和教育,促使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同时,该未成年人主观上应愿意接受检察机关的帮教,自愿参与到检察机关开展的观护教育矫治活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不捕、不诉帮教前,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署帮教协议。既是协议,就需征得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由于自认难管教,更希望借助检察机关等力量帮助自己的孩子回归正途,愿意签署协议,但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却不一定接受帮教措施的约束,不愿意接受帮教,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初衷即使很美好,也不能强迫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违背意愿签署协议。
      (四)检察机关的帮教资源闲散。目前,我国对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工作无统一、规范、系统的规定,没有形成系统化、有序化的帮教模式[10],因此,就检察系统内部,也出现上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各自摸索帮教模式的局面。为了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等违法未成年人提供技能学习、工作就业的机会,上级检察院或一些基层检察院均各自联系辖区内的职校、企业或单位等,成立跟踪帮教平台。笔者认为,各自成立帮教平台,没有一个统揽性的帮教平台,帮教资源闲散,不仅容易浪费人力、物力,而且让违法未成年人特别是有参与团伙性犯罪的未成年人,仍留在原县区域内学习、就业,没有脱离原有的生活环境,极易与原团伙人员重新联络,重染恶习,再次走上犯罪道路,最终使帮教功亏一篑。
       四、检察机关帮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的展望
     (一)立足司法属性,在法律维度内开展帮教。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应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对公安等部门在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以促进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的帮教。如在侦查阶段的帮教,检察机关一方面可借鉴河北省武安市检察院的做法,与公安机关建立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即公安机关一旦受理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便可以及时的了解和掌握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案情,及时采取措施对该类未成年人实施帮教,尽早挽救违法未成年人;另一方面,应强化监督意识,监督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是否严格遵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承担起相关帮教职责,并以《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方式予以监督。同时,亦可延伸法律监督触角,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根据不同情形,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案未成年人适用相应的保护处分措施,甚至还可督促违法未成年人的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启动适用送工读学校的保护处分程序。
     (二)统筹链接社会资源,形成帮教合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决定》、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均明确规定,帮教需社会多个职能部门及社会组织协作开展,从而共同构建起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同时,六部委《意见》规定“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被帮教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及生活保障等工作。因此,可由区域内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引入主体,依托政府掌握的区域资源及管理职能,予以统筹协调。检察机关作为该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可以积极推动团委、关工委、妇联、教育、民政、卫生等多个部门建立职业培训、就学就业等信息工作共享机制,或以个案商请等形式反映检察环节的帮教需求。[11]
      (三)引入社会化服务,提高帮教专业性。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帮教时,要始终遵循“司法的归司法,社会的归社会”“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的原则。为提高帮教的专业化水平,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提出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掌握相关领域知识是做好本职工作的要求,但并非将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纯粹交由检察官承担,如此,非但不能使相关帮教工作在深厚的专业理论指导下,以专业的方法推进,反而会影响立足本职开展帮教工作的效率与质量。[12]对此,可建立起司法借助社会专业长效机制,采取社会化服务外包的模式,将心理疏导、谈话教育、公益活动等观护帮教工作交由社工承担。以蕉岭县检察院为例,该院于2018年4月以购买服务的方式与县内一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合作,同年5月,在依法对一名有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作出不捕后,发挥社工的专业特长,对该名违法未成年人施以专业的帮教,以提升帮教成效。
      (四)以市为单元,集中帮教资源。因我国当前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规范的帮教机制的情况下,从系统化及可行性角度而言,可首先以市级为中心探索帮教模式的建构,尽量集中帮教资源。如:可在较大的市以上的行政区划中,均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读学校,将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包括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建议由教育、检察、司法等部门共同管理,教育部门负责教学及师资管理,检察机关对学生进行法治教育,司法机关负责学校日常的管理,确保强制纪律的执行,并由教育、检察、司法、法院、公安等部门共同组成“学校管理委员会”,为学校的发展方向、制度制定提供建议。[13]又如:市级检察院可选取一间职业学校或大型企业作为全市检察机关的统一帮教平台,各个基层检察院可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及其他涉罪未成年人送该学校、企业学习厨艺、汽车维修等技能或就业,检察机关可通过微信位置共享、视频聊天等通讯模式,及时与异地未成年人沟通并监督其行为动态。
      (五)个性化帮教,提升帮教实效性。在帮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时,检察机关应坚持因人施教,精准帮教,结合犯罪程度、违法原因、个人需求等打造“菜单式”帮教方案。一是结合犯罪程度开展帮教。对实施了故意杀人、放火、投毒等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但又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送政府强制收容教养,通过最严格的强制隔离矫正,真正触动违法未成年人摒弃犯罪恶习,也可安抚被害人的情绪,并让广大民众直观感受到国家对这些未成年人并不是束手无策;对于重罪、惯犯及游荡在外父母无力管教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送工读学校,让其接受强制义务教育,促使其摒弃反社会性的思想行为,遏制其再反社会的可能性;对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实际损害、偶发犯罪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学校开展警醒谈话、训诫,指出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促使其认罪悔过,愿意接受检察机关的帮教。二是分析违法原因开展帮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除了心智不成熟、自制能力差外,法律意识淡薄、监护失职或失误也是重要因素。针对自制能力差的情况,可让他们定期参加小组活动,制定活动规则和行为准则,进而重塑和培养他们遵守、维护秩序规则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强化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方面,应把法治教育贯穿帮教全过程,可通过让他们学习法律书籍、观摩公诉庭审等方式,增强他们的法治观念,预防再犯罪。针对监护失职或失误的这一原因,探索实行强制亲职教育,通过开展含有家庭沟通、亲子关系等内容的亲职教育课程,增强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意识,增进亲子沟通,重塑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奠定坚实基础。三是根据个人需求开展帮教。除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案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等方面的帮助外,检察官还应将情感融入帮教中,通过设立“检察官信箱”、开通“检察官热线”倾听他们的心声,发现有自卑、焦虑等不良情绪的,应与社工服务组织“拉一把”,开展到位的心理疏导,促使他们以良好的心理状态重归社会。

 



[1]余敏,何缓:《未成年人入罪问题研究》,摘于《未成年人检察》。

[2]王学进:《该调整降低“刑责年龄”了》,载《中国青年报》2016年1月21日第2版。

[3]俞建平:《日本<少年法>第18次修订的社会背景和目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3期。

[4] 张大均,吴明霞:《社会变革时期青少年心理问题及对策研究的理性思考》,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5] 胡春莉:《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7页。

[6] 刘作揖:《少年事件处理法》,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211页。

[7]苗继峰:《关于未成年人帮教工作困境和对策的思考》,《吕梁日报》2017年12月16日第003版“法治专刊”。

[8]胡春莉:《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

[9]高冰:《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制度构建》,《人民检察》“司法改革探索”。

[10]王俊威:《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涉罪未成年人帮教机制完善》。

[11]任巍巍:《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帮教职能的履行方式与职责定位》,《未成年人检察》2017年第3辑。

[12]任巍巍:《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帮教职能的履行方式与职责定位》,《未成年人检察》2017年第3辑。

[13]彭长春:《规范工读学校破解罪错未成年人帮教困境》。